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簡上-514-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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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113年度簡字第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1927、22838、24562、26424、365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附表二編號3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補償,以減少被害人財物損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復衡以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育有1名17歲之未成年女兒,現由父母照顧,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安排之113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場調解,卷內迄今仍無被告與告訴人戊○○、丁○○、乙○○、己○○達成和解等相關資料,被告既未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自無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難認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