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簡上-515-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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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應屬病犯而非罪犯,伊過往除 1次公共危險案件外,其餘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無其他重大違法刑案,並非不知道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抑或面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一再勞動社會資源,既感慚愧,卻也萬般無奈,故每遭查獲,均自白犯行,希望能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責上重新量刑,並從輕量刑,給與易服勞役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具體事證,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易服勞役等語,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係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尚非本院量刑時所應審酌。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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