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簡上-518-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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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碧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碧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碧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均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僅針對刑度上訴(見簡上卷第8、39至40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在賣場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幸經即時查獲,前已悉數歸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待業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雖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然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僅得作為量刑之依據,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