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簡上-520-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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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 度中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35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載稱:茲據告訴人陳盈均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朱正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㈢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未據被告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用以租借YouBike腳踏車供己代步,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租用YouBike腳踏車時間尚短,悠遊卡未扣款,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及其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自應予尊重。另就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部分,說明因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 非有據。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 陳盈均所遺失之悠遊卡,用以租借YouBike腳踏車供己代步,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租用YouBike腳踏車時間尚短,悠遊卡未扣款,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 被 告 朱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雄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某時點,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某 處,拾獲陳盈均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3時1分許,持上開拾得之悠遊卡,在臺中市東區YouBike福聯新城站,以上開悠遊卡租借YouBike腳踏車1輛後,騎乘至臺中市東區YouBike綠川東中山路口站還車,而供己代步(未達30分鐘,未扣款)。嗣陳盈均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朱正雄說明,朱正雄並主動交付悠遊卡扣案(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盈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YouBike卡片管理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