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上-521-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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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穎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將偷竊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簡伊伶,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告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審酌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嗣後全數返還漏未審酌,致量刑過重,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具體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數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返還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其無其他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在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在法定刑度內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明顯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業將其餘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然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款項之金額各為7萬元、4萬5000元,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是有期徒刑中之最低刑度,是縱納入被告將所其餘竊取之款項全數返還之量刑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已將所竊取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數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已返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7萬元、4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7000元部分,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永興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河南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   被   告 陳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身為簡 伊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廟口意麵永興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廟口意麵河南店」員工,而得自由使用上址麵店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時55分許,前往北區永興街39號「廟口意麵永興店」,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於同日6時57分許,前往西屯區河南路2段255號「廟口意麵河南店」,以相同方法,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營收現金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簡伊伶於當日營業盤點時,察覺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伊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簡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7000元(7萬元+4萬5000元-3萬8000元=7萬7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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