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簡上-525-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沁宇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5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沁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沁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給告訴人蔡臣品,本件就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其中1罪與詐 欺得利罪想像競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1罪)、侵占罪(1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明知借用告訴人之SIM卡僅得作為一般通訊使用,竟未經授權即持之用以小額消費及變更電信資費,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小額付款管理及手機門號資費合約管理之正確性;又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告訴人APPLE ID密碼之電磁紀錄,使告訴人喪失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之處分權,並將向告訴人借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1支侵占入己,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廠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祖父母、父母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至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含定刑)已屬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財物及侵占之物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同前開財產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