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簡上-528-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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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徐慶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14年1月22日刑事案件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所提撤回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之期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吳承修       蔡佩如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慶賢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佩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慶賢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吳承修、蔡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慶賢、吳承修、蔡佩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蔡佩如於受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委託處理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後,仍率爾駕駛該車供其代步使,嗣後又因車輛故障隨意棄置在路旁,以此方式將該汽車侵占入己,直至遭員警尋獲始歸還予被害人張進華,足見被告3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進華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3人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進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害人張進華之財產損失、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之期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3人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返 還予「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標的為該臺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要非使用該車之租金,故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3人使用該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宣告沒收,容有違誤,「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倘受有該車之修繕費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可另行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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