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簡上-530-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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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中簡 字第2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53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訴狀內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真的知道我的行為錯誤,也反醒過了 ,我家中還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請求法官原諒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綜合審酌上情,宣告被告上開刑罰,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輕度刑責。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其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核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無直接關連,均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難採為對被告減輕量刑之憑藉。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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