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簡上-531-2025021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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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被訴傷害告訴人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成年人係告訴人丙○○之弟,其與被害人己○○(即告訴人丙○○之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不滿,與之發生口角,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己○○,致被害人己○○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起肢體衝突時,因被害人己○○撲向伊背後,伊有用手自被害人己○○胸口將其推開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己○○沒有受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不滿,與之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有以手推被害人己○○之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5至67頁),並有告訴人丙○○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1至75頁);另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毆打頭部 所造成,惟: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兒子(即被告)聽到丙○○ 對我回嗆口氣不好,很不爽就1拳過去把丙○○推到房間裡的床上,兩個互毆。被告將丙○○撲到床上,被告在上方,丙○○在下方,己○○就靠近被告的後面說「不要打我媽媽、不要打我媽媽」,要去拉被告,然後被告就用手把他撥開不理他,被告用右手碰到己○○的左肩,己○○沒有摔倒,也沒有撞到東西,他阿嬤在他旁邊把他拉住。被告沒有丙○○於偵訊時所述對己○○說:「我忍你很久了」,還打他頭上1拳之情,只把他撥開而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至84頁)。 2.在場目睹全程經過之證人丁○○已證稱被告並沒有徒手毆打被 害人己○○頭部,用手撥動被害人己○○時,碰觸位置係在其左肩,且被害人己○○遭被告撥動後,並無跌倒亦無撞到其他物品等情明確。酌以證人丁○○為被告、告訴人丙○○之父、被害人己○○之外祖父,縱於事發時與告訴人丙○○有些許爭執,然其既陳明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如上,衡情仍無偏袒一方之動機,是其前揭證述應無不可信之處。則縱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經診斷時,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然在被告全然未觸及其頭部,經被告撥動後其亦無跌倒或碰撞其他物品之情形下,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丙○○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上開暴行或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至被告所辯撥動被害人己○○身體之位置,雖與證人丁○○上揭證述之處不同,然此2處位置相近,非無可能係目視角度不同而生陳述上之歧異,況2者所陳位置均非被害人己○○之頭部,是此部分瑕疵,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