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簡上-537-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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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茂苑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謝碧綿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79歲,無工作能力, 且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且被告積極嘗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雖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惟查,被告為圖己利,侵占被害人甲○○遺落之工地安全帽、冰霸杯、藍芽喇叭各1個,侵占物品之價值並非微薄,且造成他人尋回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困難,復非為滿足個人或家庭基本生活需求而為本案犯行,是以,縱認被告有上揭個人年齡、健康等因素,然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因子,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並審酌:⒈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見他人遺落之工地安全帽、冰霸杯、藍芽喇叭各1個,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⒉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返還上開物品予被害人甲○○;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北區分事務所實物臨時收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時,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且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於民國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66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又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⒊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已將前揭侵占物品返還予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復積極欲與被害人甲○○進行調解以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雖因被害人甲○○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然已可見被告對其所為頗具悔意;並參酌被告現高齡81歲,身心健康狀況欠佳(詳如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75頁所示),實屬年邁,且已無工作能力,如遽令此等高齡被告接受上開刑罰之執行,對其未必有所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以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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