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簡上-543-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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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32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工 作不穩定,家境貧寒且還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考量是否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主張刑法第19條,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個案犯罪情節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如何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中簡卷第7至9頁,簡上卷第92頁),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再犯相同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相同之犯行,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旨(見簡上卷第18頁),經核並無違誤之情形,且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及辯護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犯行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其所犯之竊盜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屬中度身心障礙,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上訴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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