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簡上-544-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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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88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簡俊龍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良,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損害結果、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灰色自行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27日應予更正)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WAI YAN KYAW(中文名:紀天龍,下稱紀天龍)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捷安特牌、灰色自行車1臺得手。嗣經紀天龍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天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天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7月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異,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餘,尚難逕以被告再犯本案遽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雖 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良,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損害結果、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被告113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價值3萬元之捷安特牌、灰色自行車1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以其業將自行車轉賣,並僅獲取2000元之對價,然此部分顯無證據可資為佐,自難以此遽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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