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上-547-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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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俊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簡上卷第53頁、第59頁、第67至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係稱:本次每件判處4月、4月 ,判決太重,被告工作步入軌道,深深感到後悔,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林俊輝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5分、同年月29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倢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普公司)工廠旁之空地,徒手竊取倢普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各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以每2條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男子。嗣倢普公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林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1年4月、4月(2次)、拘役30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不完全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亦有竊盜犯行,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2次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之沒收: 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纜 線各2條,核屬被告因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未對告訴人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認原判決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之罪,雖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