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簡上-56-20241022-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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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 2年11月2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宏、黃名醇(業經判決確定)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受李俊慶委託向林哲理索討債務,因而取得林哲理之姓名、住址、職業及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峻宏以不詳方式製作印有林哲理住家門口照片及記載「姓名:林哲理 住○○○○區○○○街000巷0號 公司:福祥禮儀公司 109年惡意欠人200多萬,不還被害人錢,拿著錢逍遙快活,真的是惡劣行為」等文字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多張,再於112年3月13日8、9時許,持本案傳單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林哲理住處前張貼及夾在鄰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得以觀覽、撿閱印有上開載有林哲理之姓名、地址、工作及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哲理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哲理人格權,並指摘足以毀損林哲理名譽之事,而貶損林哲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哲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峻宏(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印製多張本案傳單,並持 本案傳單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及夾在鄰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伊係為防止委託人李俊慶之債權受到重大危害,方有起訴書所載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要件,且傳單所載內容係為保護李俊慶之合法利益,屬善意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傳單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及夾在鄰 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65-67、132-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醇、證人李俊慶於偵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2-133、136-1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本案傳單(見偵卷第73-75頁)、李俊慶之委託書(見偵卷第79頁)、林哲理之借據、本票、支票(見偵卷第81-87、14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偵卷第89頁)、互助會名單(見偵卷第91-9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自承係因索討債務而為上開行為,然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證人林俊慶與告訴人間如有債務糾葛,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殊無將證人之個人資料載於本案傳單,並張貼告訴人之住所及夾在鄰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予他人知悉之必要,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本案傳單,進而獲悉證人之個人資料,致使證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顯非向他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其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及利用之方式均不具正當合理關聯,顯已逾越其取得證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 ㈢、又本案傳單除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更記載有「109年惡意 欠人200多萬,不還被害人錢,拿著錢逍遙快活,真的是惡劣行為」等文字,細觀該文意,主要傳達告訴人欠款係惡意、蓄意為之,然告訴人事後雖未依約還款,惟未能償還借款之原因有諸多可能,不能僅憑告訴人事後未能如期還款,逕以推論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係惡意不為清償,被告逕自表示告訴人惡意欠債,並將此債務糾紛以上開方式訴諸於公眾,造成公眾對告訴人產生惡意欠債之負面印象,惡意詆毀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確已侵害證人之名譽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散布本案傳單是因為要讓告訴人周遭鄰居知道其有惡意倒會欠錢之行為,我們有約告訴人見面,但告訴人都不出面等語(見偵卷第58、137頁),益徵被告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目的,係為使證人感到難堪、不快,因此名譽權受損害之壓力被迫出面處理債務,亦即被告主觀係確有此損害告訴人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㈣、復查,被告持本案傳單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及夾在鄰近停放汽 、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本案傳單之內容,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傳單所載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雖辯稱本案傳單所載文字屬善意言論,惟被告使用之文句及意涵已屬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行為,且被告係以告訴人未如期清償借款為由,進而渲染告訴人係恣意花費、惡意欠債等負面文字,使不特定人觀覽後依該文字建構情境產生不當聯結,認告訴人係故意不為清償,實難認其等所為係出於「善意」。從而,被告所為,除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外,實未見對被告所稱「保護合法利益」一事有何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能免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名醇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林峻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被告所為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恣意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參酌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之量刑基礎雖有變更,然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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