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簡上-560-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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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奇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民國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子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5至18、5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先後2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 1、2時許及113年6月7日凌晨3、4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網友黃喆澧施用,共2次。嗣經警於113年6月7日上午8時19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揭居所,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針筒1支等物,並發現在屋內之黃喆澧,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13年8月26日配合檢警要求,以 釣魚方式查獲他案毒品上手,縱科以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率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供稱:請考量我於113年8月26日配合檢警要求,以釣 魚方式查獲他案毒品上手,請求予以減刑等語(簡上卷第16頁),然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1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甚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考量上情,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17、18、53、72頁 )。然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被告既已經歷前案,竟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難認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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