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簡上-562-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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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113 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0 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張資嘉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資嘉為本案傷害行為主因,且造成告訴人陳志樺受有 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 糾紛,竟執酒杯砸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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