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簡上-564-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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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沙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 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郁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林郁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1、3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係就漏未宣告褫奪公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9、41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漏 未審酌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適用法律顯然有誤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法院固應予優先適用,亦即個案中縱未宣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應並宣告褫奪公權;惟上揭規定闕未就其期間為規範,依其性質上原為刑罰之一種,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與刑罰明確性之憲法誡命,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內,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 賭博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無見地,惟就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漏未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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