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簡上-567-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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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王鳳岐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中簡 字第2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以及本院審理時表達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97至9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王鳳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之架子上,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秀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稱因當時身體不適,急著騎車趕 回家,順手取別人安全帽,現在覺得很後悔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後稱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日經常會忘記自己之行為,不知在做什麼事情,案發當天因未服藥,不知自己之行為,請求體諒被告病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多年服用安眠藥物,當天是服藥過量,無意識的情況下出門,為什麼會去拿那個東西我也不知道,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覺得判太重,法律跟事實部份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完全未曾提供任何就醫 資料供參(業經本院當庭提示全卷供被告確認,並無所稱之就醫資料),僅一再以口頭陳述,參諸被告業已涉及多起竊盜案件遭起訴之情事(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3頁),顯然被告如此辯稱毫無所據,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先係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安全帽之價值非鉅,且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伍、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