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簡上-576-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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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林芸瑭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5個月即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罪質相類,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患者,自制力薄弱,有可憐憫之處,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苛,希望本案可以如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63、65頁)。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⒉被告雖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 出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然稽之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8、29頁),猶於113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難認被告已因前揭確定判決而知所警惕,是縱使納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 ⒊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 被告係轄內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有施用痕跡之吸食器1組(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被告並未於警方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前即先行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9689號函及所檢附之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並不構成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