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簡上-585-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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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1 0月30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湘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匯吾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出具意見調查表敘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陳明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可認被告顯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2號 被 告 林湘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洳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並綁定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帳號「cafok」(下稱本件蝦皮帳號)出租予謝匯吾經營蝦皮賣場交易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湘洳並應將謝匯吾以前開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所獲而撥入林湘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銷貨收入轉匯至謝匯吾指定之帳戶內。嗣謝匯吾使用前開蝦皮帳號交易所獲之價款,陸續撥入林湘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詎林湘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撥入其如附表所示上揭帳戶內之貨款,擅自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他人及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將前揭帳戶內貨款侵占入己。嗣經謝匯吾發現上情,聯繫林湘洳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匯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匯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立之合作託管協議書、蝦皮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0074P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先後 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之一罪。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可憑等情,從輕量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新臺幣) 被告蝦皮帳號綁定帳戶 1 113年4月16日21時25分許 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16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3 113年4月16日21時28分許 9999元 4 113年4月16日21時41分許 20000元 5 113年4月16日21時42分許 10000元 6 113年4月16日22時0分許 3000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