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簡上-589-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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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銘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銘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詢問「本件是否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時,表示「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2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6樓之Roller186滑輪場入場遊玩。王銘將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滑輪場內溜冰時,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與其他顧客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場內空間充足並不擁擠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而自蕭幼翎後方衝撞,致蕭幼翎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業與告訴 人蕭幼翎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滑輪場遊玩時,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其與其他顧客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撞及告訴人蕭幼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就本案情形具體斟酌,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    本質。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對於所犯業已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3頁),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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