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簡上-594-20250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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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 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058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春堂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3 段50巷內之土地公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棉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釣魚線,應屬有誤,爰更正之)黏貼雙面膠後伸入香油錢箱,而竊取其內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土地公廟主委吳明豐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春堂提起上訴,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聲明狀首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 、69、71、72、107、147 至152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47 至1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61至64、103 至104 頁),核與證人吳明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土地公廟及香油錢箱照片、被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9、69至72、73、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12 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 至42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至143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 元予以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錯誤深感後悔,除歸還犯罪 所得800 元之外,也捐了2000元作為廟裡日後所需,並寫了和解書,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 至9 頁),另提出其與證人吳明豐之和解書為憑(詳本院簡上卷第11頁)。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輕。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如明顯輕於第一審,且第二審之宣告刑等同第一審判決者,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反之,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倘非明顯輕於第一審,則第二審綜合審酌結果,認屬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即無違法之可言。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況且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之一方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均屬犯後態度之一環,雖原判決對被告之犯後態度未於量刑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含其中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與證人吳明豐達成和解,除歸還不法所得800 元外,另給付2000元以示彌補,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始與證人吳明豐達成和解並賠款,以致原審未及審酌,究不能憑此而謂原判決所為量刑必然失諸過重;尤其原審既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量刑時予以適度減讓,倘若僅因被告延至原審判決後始為和解或給付賠償,即可再獲寬典,無異使被告輕啟觀望僥倖之心,寧非事理之平;又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未明顯輕於原審,而其餘犯罪情節、過程等與原審所認定者大同小異,故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刑,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再者,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即非重;衡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即有諸多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復不斷涉犯竊盜案件,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晚間6 時53分許以鐵撬破壞土地公廟的香油錢箱鎖頭,而竊得現金200 元,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13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45分許以黏貼雙面膠之物伸入油香桶內沾黏香油錢,而竊得紙鈔共計700 元,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存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9至62、63至64頁)。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 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2800元予證人吳明豐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頁),堪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所為沒收宣告並諭知追徵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