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簡上-613-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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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維(原名柯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2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美容剪刀組1件,並將原普通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甫竊得之美容剪刀,以破壞磁鐵鎖之方式,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復徒手竊取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僅至櫃檯結帳草莓優酪後即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大維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美容剪刀只是臨時起意,不是預謀犯案,我是從商店裡面拿剪刀,不是自己攜帶,因為上開藍芽耳機有用線綁住固定,我才從貨架上拿剪刀剪,我只構成普通竊盜,沒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美容剪 刀組1件,並持甫竊得之美容剪刀,以破壞磁鐵鎖之方式,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復徒手竊取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僅至櫃檯結帳草莓優酪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義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113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表(偵卷第45頁)、和解書影本(偵卷第51頁)、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57至68頁)、被告結帳商品之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偵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上開藍芽耳機所使用之美容剪刀,既足以剪斷磁鐵鎖,質地當甚為堅硬、鋒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㈢參以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偵卷第71至73 頁),被告竊取物品依序為:19時32分許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19時33分許竊取美容剪刀組1件、19時34分許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19時35分許竊取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貨架拿美容剪刀,不是我自己帶的,我因為怕留下證據,所以有把美容剪刀一併帶走等語(簡上卷第60、88頁),足認被告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之際,身上確實攜帶兇器即甫竊得之美容剪刀組1件,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藍芽耳機有用安全鎖鎖起來,所以我才用剪刀剪開等語(偵卷第48頁、簡上卷第59至60頁),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美容剪刀足以破壞磁鐵鎖,倘持之對人行兇,對人之生命、身體亦足以構成危險,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等情,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使用堅硬、鋒利 之美容剪刀破壞磁鐵鎖後,竊得上開藍芽耳機,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又被告係為順利竊得藍芽耳機,方持美容剪刀破壞磁鐵鎖,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意圖。縱被告係於案發現場竊取美容剪刀,然兇器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原係基於普通竊盜犯意,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美 容剪刀組1件,另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犯意,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其前階段普通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前述物品,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顯然較重,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總價值約2,408元(偵卷第54頁),被告已與統一超商熱陽門市達成和解,被告已實際賠償5,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易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拿美容剪刀只是臨時起意,不是預謀 犯案,我是從商店裡面拿剪刀,不是自己攜帶,因為上開藍芽耳機有用線綁住固定,我才從貨架上拿剪刀剪,我只構成普通竊盜,沒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賠償雙倍和解金,超商也已經撤回告訴,我希望可以判處法定最輕刑即1個月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雖漏未論及被告起初僅有普通竊盜之犯意,嗣將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所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業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2次竊盜前科,被告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辯稱:我已經賠償雙倍和解金,超商已撤回告訴,希望可以判處法定最輕刑即1個月等語(簡上卷第59、90頁)。然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上情,並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次為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不相當之情事,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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