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簡上-70-202410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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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要移居加拿大, 需取得良民證,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 ,竟向司法偵查機關公務員謊稱其所有之本案汽車遭人竊取,除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無端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 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宣判之前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