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上-74-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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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1 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3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振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7、119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蓋共同被告陳彥霖曾就本 案跟告訴人陳柏男,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且被告有誠意分擔共同被告陳彥霖尚未給付之最後一期款項1萬2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僅是被告因入監而未能給付,且當初動機僅為釐清告訴人跟共同被告陳彥霖間糾紛而已,告訴人已經受有部分賠償,且被告確實悔改,以後不敢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107、122至123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之量刑,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共同被告陳彥霖與告訴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以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見簡上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其確實有跟共同被告陳彥霖達成和解,和解賠償金確係3萬元,共同被告陳彥霖亦先後支付共1萬8000元,但後續餘款1萬2000元均未支付,共同被告陳彥霖亦未提及,乃後來開庭時,共同被告鄭富鴻與被告二人,才說願分擔剩餘之1萬2000元賠償金,但迄今未拿到餘款1萬2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23頁),上開所述又與被告於審理時當庭陳稱願分擔上開1萬2000元賠償金,僅係來不及分擔,就已被抓入監等語一致(見簡上卷第121頁),更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待至共同被告鄭富宏先表示願意代共同被告陳彥霖,將沒有賠完的餘款(即上開1萬2000元)支付給告訴人,被告才表達我也願意分擔賠償給告訴人的1萬2000元,請法院給我1個月的時間等語相合(見本院111訴714卷二第163頁);由此可見,被告固有表達給付上揭1萬2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之意願,但終究未對告訴人實際給付至明。本此,原審上揭量刑因素並未更動,復斟酌原審就整體卷證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尚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後續 亦無量刑基礎變更情況,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