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簡上-75-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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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德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德成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德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僅偷1件雨衣就判有期徒刑6 月,認為刑度太重,且被告有與告訴人李文豪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希望判輕一點,並且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下限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即竊取他人財物,侵犯告訴人財產法益;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適。至被告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1萬元賠償告訴人,然此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08年7月29日因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未有他案遭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各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47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德成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車 輛內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7時48分許,在李文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922路公車上,趁李文豪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豪所有,放在該公車中央處靠墊上之黑藍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隨即於松竹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公車站下車離去。嗣因李文豪驚覺遭竊,遂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潘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公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101頁、第119至13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在提供旅客載運服務之公車內,當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案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易字卷第13至20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時方便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雨衣,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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