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簡上-79-20241122-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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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1、18187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東昇(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以,原判決正本救濟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等語,仍不因上開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字樣,而發生得上訴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對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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