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上-88-20241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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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天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 12年度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955號、第2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第14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房天雲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光天化日下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前開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而未予加重其刑,量刑難謂妥適。 ㈡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原審卻疏 未將該累犯前科紀錄及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刑即難謂允洽,有再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3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3-69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為幫助犯,而非實際著手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與其本案係親自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及可責程度不同,二者罪質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尚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資料本屬於其品行之一環,而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該部分之審酌事項;法院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予以裁量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應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若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令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後,就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因認無加重其刑必要,而未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圖一己私利,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單奕威、劉曉玫及林嘉德所受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已就包含累犯事實在內之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等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因子予以綜合考量,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應予維持,且依前揭說明,尚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