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上-91-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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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 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強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7、77、84、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成立累犯沒有意見,希望不要 加重其刑,想跟告訴人高證奇談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而其前案與本案皆屬暴力之犯罪型態,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加重其刑無過苛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一再逕自不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歷次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93至95頁),此節大致同於原判決之認定,故無從動搖原審科刑認定之基礎。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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