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簡抗-3-2024101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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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宇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宇紳之住所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即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原判決逕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並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原 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陳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抗告人上址住所之社區管理室管理員,且查抗告人並無在監押之記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書自送達至抗告人上址住所之日即113年6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原審判決應自113年6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原應於同年7月7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顯然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於同年8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惟查,抗告人之母葉采瑄曾於113年1月30日,以抗告人感冒為由,為抗告人具狀聲請變更期日及更改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嗣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除上開抗告人之母聲請更改之送達地址外,仍同時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達傳票,惟抗告人戶籍地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室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傳票退回本院;嗣抗告人先後分別於113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16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法院陳明其實際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等情,有聲請變更期日及更改地址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確認無訛。從而,抗告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其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書對該地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其上開住居所地址,殊無於原審判決且因逾期提出上訴而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翻異前詞,不但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另提出「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之地址,復主張法院應對其實際上「查無此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容有投機取巧、操弄訴訟程序之嫌,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確實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