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附民-438-20250124-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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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78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林庭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後,原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29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嗣改分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7號),有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同年10月21日,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亦有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是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乃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僅屬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並非聲請之性質,毋庸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