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簡附民-477-20250313-2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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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陳俊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余淑慧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張郁蘋、許凱心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俊曳有對原告為幫助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俊曳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俊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