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簡-1043-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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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富 黃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74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忠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均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陳世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黃文忠則基於幫助陳世富遂行上開犯行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由黃文忠……」補充更正為「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陳世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介紹而共同基於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洽黃文忠提供資金以辦理公司設立事宜,而黃文忠知悉所出資金係為成立公司股款所用,為賺取出借資金之利息,基於幫助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由黃文忠……」,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氣易明細」更正為「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富、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陳世富、黃文忠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雖於民國10 7 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告2人所涉犯該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與刑度均未修正,對被告2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陳世富係擔任和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是以,核被告陳世富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核被告黃文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幫助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世富與介紹被告黃文忠資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世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世富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之一行為;被告黃文忠則基於一提供資金之行為,幫助被告陳世富為本案上開等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分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幫助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黃文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陳世富設立公司而 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竟由被告黃文忠出借提供股款之資金給被告陳世富使用,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表明和錦公司有收足股東出資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亦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過程、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陳世富提出之入出境等工作情形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我本案借資金給被告陳世富有收利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本案只算1天的利息等語,本院依其上開所述以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數之比例計算報酬數額,被告黃文忠本案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41元(計算式:499萬元x12%/365日=1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上開等規定,於被告黃文忠所犯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黄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