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104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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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之「許湯柑梅」署名壹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曉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許湯柑梅」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其母許湯柑 梅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許湯柑出售房地,竟向告訴人徐意淳佯稱已獲授權,並偽簽許湯柑梅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遭詐交付50萬元簽約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緝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另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113年12月9日至118年12月8日,被告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偽造之「許湯柑梅」署名1 枚(他字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詐得之5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已 陸續賠償告訴人15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1萬元,共計22萬5000元,有告訴人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憑,於此範圍內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許曉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現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中為許湯柑梅(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許曉中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許湯柑梅之授權代為出售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08地號土地,竟因周轉不靈,向徐意淳之姐徐意然佯稱其有獲得授權代為出售上開房、地,致徐意淳陷於錯誤,委託其姐徐意然為代理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劉玉娟代書事務所,與許曉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簽約金50萬元,尾款200萬元,許曉中並在契約書之出賣人欄偽造許湯柑梅之署名,於代理人欄填寫許曉中署名及指印,表示獲得許湯柑梅授權而代理許湯柑梅出售上開房、地,並將上開買賣契約書交予徐意然轉交徐意淳而行使之,徐意淳並於簽約當日交付50萬元給許曉中,足以生損害於徐意淳及許湯柑梅。詎料事後許湯柑梅表示並未授權出售上開房、地,徐意淳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意淳委由告訴代理人歐東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曉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意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湯柑梅之證述 其並未授權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實。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乙份 被告偽稱為許湯柑梅之代理人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實。 5 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各乙份 上開房、地為許湯柑梅所有之事實。 6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許湯柑梅郵局存簿明細各乙份 上開房屋由許湯柑梅出租,顯無授權被告出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50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60萬元(尚未實際給付),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請斟酌被告履行情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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