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簡-104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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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5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5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舒跑飲料壹瓶及酸梅壹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原記載「吳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民國107年5月2日執行至108年5月1日;續因竊盜、毀損案件接續執行拘役15日、20日,至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吳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8年5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語。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竊取店內舒跑1瓶並逕自開啟飲用,復竊取酸梅1包後欲離去,…」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店內由前述便利商店店長余婉甄管領之舒跑飲料1瓶、酸梅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並逕自開啟包裝食用,…」等語。㈡證據部分:被告吳佳芸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8年5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竟故意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竊盜罪,屬危害社會交通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屬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係因缺錢飢餓始為本案犯行,其所竊取前述食品價值亦非屬鉅額,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竊取之舒跑飲料1瓶、酸梅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3號   被   告 吳佳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民國107年5月2日執行至108年5月1日;續因竊盜、毀損案件接續執行拘役15日、20日,至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樹德里店內,竊取店內舒跑1瓶並逕自開啟飲用,復竊取酸梅1包後欲離去,嗣店長余婉甄見吳佳芸手持未結帳物品,察覺有異,令吳佳芸結帳未果,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婉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佳芸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食用店內舒跑1瓶、酸梅1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婉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樹德里店內,竊取店內舒跑1瓶、酸梅1包之事實。 3 本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在店內竊取舒跑1瓶,隨即開啟飲用,復又竊取酸梅1包,未經結帳逕自欲離開商店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2次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竊取之舒跑1瓶、酸梅1包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嫌,惟被告係趁店員不備,竊取店內物品後欲逕自離去,隨即遭店員發現,要求結帳未果,始報警處理,被告雖自始即知自己未帶金錢,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心存僥倖,進入店內,竊取商品後欲離去,依客觀行為,應認被告係犯竊盜無訛,此與未帶金錢即進入餐廳欲吃霸王餐或未帶金錢即搭乘計程車欲坐霸王車之行為尚有不同,蓋進入店內點餐後或坐上計程車即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若進入店內選購物品時,尚非處於著手階段,必待前去結帳,始有對店家施用詐術之可能。至店員發現被告手持未結帳物品,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隨即坦認自己未帶錢即進入店內,被告至此均未施用詐術,被告未付款之行為,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施用詐術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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