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106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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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民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 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3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世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世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至2行「林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李嘉恩成立和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電子業,月收入新臺幣10多萬元,與妻子、1名成年女兒同住,該名女兒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18號   被   告 呂世民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民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內騎乘腳踏車,原應注意在公園內騎乘腳踏車,應禮讓行人,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在文心森林公園內散步之行人李嘉恩右側小腿,李嘉恩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呂世民騎乘腳踏車撞擊李嘉恩之右側小腿後,隨即欲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李嘉恩遂以右手抓住呂世民之腳踏車把手,欲阻止呂世民騎乘腳踏車逃逸,呂世民見狀另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李嘉恩抓住其腳踏車把手之右手,李嘉恩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嘉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李嘉恩,他抓住我腳踏車時,我只是用手去撥開他的手云云。 2 告訴人李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靜瑜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1、證明告訴人李嘉恩於112年7月16日1時22分許,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2、證明案發後告訴人右小腿上有疑似腳踏車車輪壓印之痕跡。 5 現場照片 證明文心森林公園內有告示牌警告腳踏車騎士嚴禁競速、禮讓行人、且限速10km/hr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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