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1085-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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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軒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4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2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漢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2行「左側後車 窗玻璃」更正為「左側前、後車窗玻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漢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AC-0579號自用小客車採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證據名稱」欄末行「警察」更正為「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數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數個毀損行為,分別係本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替友人出氣)、手段(持 鐵鎚砸毀車窗玻璃、潑灑餿水並燃放鞭炮),與告訴人林宗田之關係(互不相識),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豬肉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至40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鎚,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8號 被 告 楊漢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軒與林宗田互不相識,為幫友人出氣,竟涉嫌於:㈠先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1時31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廖羿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宗田住處附近,於下車後持鐵鎚砸毀林宗田所有停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YX-036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後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得逞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復於㈡112年3月14日3時5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至林宗田上開住處外,持餿水潑灑林宗田住處大門並燃放鞭砲,致使林宗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宗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漢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承認有為上開犯行,惟辯稱不知深夜至他人家門口燃放鞭炮及潑餿水涉嫌恐嚇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羿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12日21時31分許至告訴人住處砸毀告訴人車輛車窗乙情。 4 證人陳鉦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2日23時51分許之行蹤,搭配證據清單編號3、6,可證明為被告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人。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YX-0369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2幀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6 112年3月12日晚間之路口監視器翻照片3張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即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7 112年3月14日4時許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現場照片及112年3月14日凌晨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4幀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鑑定書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集到被告之DNA,證明被告即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人。 二、核被告楊漢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