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簡-1089-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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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沛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9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23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沛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且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 」後補充「,其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亦未向地下錢莊借款、其自己也並沒有販賣土地等情」,犯罪事實欄第7行「使郭青芳陷於錯誤」後補充「,誤以為商沛晴有還款真意,且其借款說詞為真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詹坤諺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商沛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犯行應為其後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可分,其犯 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為本案詐欺犯行,漠視告訴人郭青芳財產權,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詐得之金額固然非微,然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償還予告訴人郭青芳,並有另與告訴人就利息部分金額達成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該案並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18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償還告訴人,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是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47號   被 告 商沛晴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沛晴與郭青芳為朋友關係,緣商沛晴因在外積欠債務而亟 需金錢支應,且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復為順利向郭青芳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郭青芳佯稱「因配偶詹坤諺與前妻所生之兒子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幾百萬元債務要還,其有賣地成交等撥款,還差18萬元,5日後等款項下來就可以清償」云云,使郭青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借款給商沛晴,復於翌(18)日依商沛晴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商沛晴向不知情之詹坤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商沛晴取得18萬借款後,隨即用以清償個人私人債務。嗣郭青芳自112年5月25日起陸續向商沛晴詢問是否已匯還借款時,商沛晴竟自該日起,不實謊稱「其父親已匯款18萬且有匯款單」、「父親匯錯帳號要去銀行領回拿現金返還」、「會有工程款下來就還給你」、「會叫建材行老闆匯款給你」、「建材行老闆開票,要拿票去換現後還錢」、「其老公會匯給你」、「要回家跟爸媽拿錢,但爸媽出國」、「因婆婆住院走不開無法處理」、「有去高雄找弟弟拿錢,其人在嘉義,會匯錢給你」、「自己生病住院」等語搪塞。嗣商沛晴明知其於112年7月11日13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郵局僅匯款3000元至郭青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之匯款金額前加寫「伍」,以此方式變造匯款單內容以表彰係匯款5萬3000元至郭青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拍照傳送給郭青芳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青芳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交易金額管理之正確性,然郭青芳查帳後發現僅有收到3000元之匯款,再次向商沛晴詢問緣由,商沛晴仍以欲向郵局、銀行查詢為藉口拖延,復自該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接續訛稱「自己跟老公會匯款」、「要從農會匯款,但農會無法匯款到國泰銀行」、「有到臺南借錢再還你」等語誆騙以安撫郭青芳。嗣郭青芳經友人查證得知商沛晴並無住院情事,且屢屢催討借款餘款17萬7000元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青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沛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青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商沛晴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詹坤諺郵局存摺翻拍照片、112年7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商沛晴父親商朝益、母親商廖玉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告商沛晴、婆婆詹賴阿李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商沛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借款收據、被告商沛晴父親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商沛晴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商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商沛晴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配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商沛晴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7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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