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1108-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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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祈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祈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祈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 黃靖崴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騎乘機車攔下,妨害其正常行車之權利,復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不令告訴人離去,被告惡性非微,所生危害程度亦非小,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現與配偶及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0號 被 告 陸祈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祈騰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時,因不滿黃靖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影響其駕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黃靖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停於路中約10分鐘,並揪住黃靖崴之衣領,不令黃靖崴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靖崴身體自由活動、行車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黃靖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祈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9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街○○○○○○○○○○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揪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1)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揪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惟就是否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乙節辯稱不記得有無為之等語。惟查,被告有於攔停告訴人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後抓住告訴人衣領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相同,並有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攔停告訴人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之行為,參以卷內翻拍照片,該路口路況並不足以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予以證明,核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