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簡-111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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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明 阮沛宸 李靜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53、99、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IME I:三五○○○○○○○○○○三O六號)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3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項之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3人行為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仍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與吳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楊燕琴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 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被告3人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鐘錶眼鏡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父母及太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來源為其兒子、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父母、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均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甲○○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乙○○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民 國111年度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下稱: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乙○○、甲○○、吳澄郊、林益新、林益新之妻謝怡萍為丁○○之友人,林書亘為吳澄郊之友人,且為楊燕琴之女(吳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楊燕琴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丁○○明知甲○○、林書亘、楊燕琴、林益新、謝怡萍實際並未 居住在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亦無將附表一「虛偽遷徙戶籍地址」欄所示地點設為住、居所,並以該等地點作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為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前揭里長選舉時獲得勝選,竟拉攏其友人林益新、謝怡萍、甲○○虛偽遷徙戶籍,並由其友人吳澄郊拉攏林書亘、楊燕琴虛偽遷徙戶籍,而以此方式與乙○○、甲○○、吳澄郊、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楊燕琴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向乙○○表示:「對手林幸杰找很多幽靈人口遷入公園里內,我不想輸太多」等語,乙○○則因之允諾提供其戶籍供丁○○之幽靈人口遷入,並將其當時最近1期完稅房屋稅單影本(下稱:房屋稅單影本)交予丁○○供幽靈人口辦理遷戶事宜,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111年2月10日將乙○○之房屋稅單影本交予林益新,由 林益新、謝怡萍於111年2月11日親持該房屋稅單影本及其等之戶口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虛報代辦遷址,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丁○○未免日後為檢警查緝,交代林益新及謝怡萍屆時向檢警表示:其等係為家庭及小孩將戶口遷至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與選舉無關等情。 (二)丁○○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遷徙日期前不詳時間,將乙○○之 房屋稅單影本交予吳澄郊,吳澄郊轉交林書亘後,由林書亘、楊燕琴於111年2月22日親持該房屋稅單影本及其等之戶口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虛報代辦遷址,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 (三) 丁○○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遷徙日期前不詳時間,將乙○○之房 屋稅單影本交予甲○○,由甲○○於111年2月25日持該房屋稅單等資料及其戶口名簿、身分證正本、印章,至臺中○○○○○○○○虛報代辦遷址,而自其等原戶籍地遷徙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以便增加票源,使丁○○得以順利當選。隨後,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戶籍登記,將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之林益新等人編入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其等取得公園里里長之投票權,甲○○、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楊燕琴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票及投票,以此方法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2年5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乙○○、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手機2支(含SIM卡各1枚)、乙○○、甲○○所有之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1枚,甲○○之手機於數位採證後業於112年7月19日發還之)。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丁○○對其涉犯妨害投票犯行表示認罪,惟辯稱:其並未向被告乙○○表示「對手林幸杰找很多幽靈人口遷入公園里內,我不想輸太多」等語,而係其暗示被告乙○○後,被告乙○○表示:「這樣我給你寄(戶口)」等語。 2.被告丁○○於案外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某日至其住處內,於其曾交付予被告乙○○之手寫字條內容後加寫括號文字,交予被告乙○○,表示若日後遭檢警調查,則可依該紙條括號內文字說明其與被告甲○○等人之關係。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丁○○於案外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某日至其住處內,於其曾交付予被告乙○○之手寫字條內容後加寫括號文字,交予被告乙○○,表示若日後遭檢警調查,則可依該紙條括號內文字說明其與被告甲○○等人之關係,因該字條文字太小,隨後並由被告乙○○交予證人許榮村照抄謄寫大字體。 (三)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甲○○坦承其並未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並於111年2月25日將戶籍遷徙至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地址,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一直有想遷學區的打算,所以才將戶籍遷至被告乙○○戶籍地等語。被告甲○○復於112年8月3日向本署遞狀表示認罪。 (四) 1.證人林益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林益新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五) 1.證人謝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謝怡萍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六) 證人吳澄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七) 1.證人林書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八) 1.證人楊燕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3.證人楊燕琴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九) 1.證人即被告乙○○之夫許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乙○○所有之手寫字條影本1張。 證明: 1.被告乙○○曾交付手寫字條內容予證人許榮村照抄謄寫。 2.該字條內容為「甲○○(居仁)、楊燕琴(表妹)、林書亘(女兒)、林益新(先)、謝怡萍(夫)」。 (十)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8日中市選一字第1120001288號函及其所附資料。 證明:被告甲○○、證人林益新、謝怡萍、林書亘、楊燕琴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 (十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14、iPhone 6s手機各1支、被告乙○○所有之三星A52s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均含SIM卡各1枚)。 證明:調查官於112年5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丁○○、乙○○、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等情。 二、論罪科刑: (一)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12年5月26日增訂第98條之1之規定,由總統於112年6月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31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原規定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增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第1項,二者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第1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三)被告丁○○、乙○○與附表一編號1至5等5人基於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擔任戶長及提供房屋稅單影本予他人虛偽申辦戶籍之遷移,而使證人林益新等5人經由上開方式遷移戶籍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內、前往領票之數行為,所取得之選舉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且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丁○○、乙○○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證人陳益新等5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求刑意見:被告丁○○身為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竟與被告乙○○等人相互謀議後,指示被告甲○○等人虛偽遷移戶籍,被告甲○○等5人因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並實際前往領票及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且被告丁○○於同為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林幸杰遭檢警調查後,竟向被告乙○○、林益新、謝怡萍交代其日後檢警調查時如何回答,而以此方式阻礙檢警調查事實,犯後態度惡劣,均值非難,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及交代全部事實,被告甲○○所涉犯罪情節輕微,均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長姓名 虛偽遷徙人 遷徙日期 遷徙方式 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1 乙○○ 林益新 111年2月11日 親自辦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謝怡萍 111年2月11日 親自辦理 3 林書亘 111年2月22日 親自辦理 4 楊燕琴 111年2月22日 親自辦理 5 甲○○ 111年2月25日 親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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