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1138-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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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棕色COACH皮夾壹個、新臺 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拾肆元之 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賢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6日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王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容有誤會,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得利罪,業如前述,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9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55日、5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甫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吳穎姍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簡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黑棕色COACH皮夾1個及新臺幣(下同)300元, 為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提領400元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價值64元之遊戲點數則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證件,可由告訴人另行補辦,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被 告 王耀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8月1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王耀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見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吳穎姍停放在上開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吳穎姍所有之黑棕色COACH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吳穎姍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現金300元得手。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東興路郵局ATM,持本案金融卡,輸入所猜到之本案金融卡密碼後,提領400元。被告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5時13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ATM,擅自持本案金融卡,轉帳64元至不詳帳戶內,以購買遊戲點數。吳穎姍驚覺遭竊,且發現帳戶內款項遭到提領、轉帳,因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穎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穎姍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手機內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不公開,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擷圖照片在卷可參)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所擅自提領之400元、轉帳之64元,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係竊得1,8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竊取得手之金額為300元,剩餘之1,500元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所涉竊得之300元部分間,屬被告以1個竊盜行為所竊得之整體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1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