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147-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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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即以上述等加害鄧愷傑、古丞妍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鄧愷傑、古丞妍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同一,應為一行為,被告恐嚇告訴人2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徒手推擠告訴人鄧愷傑,致告訴人鄧愷傑跌倒受傷,又持其所有之菜刀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鄧愷傑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菜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