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簡-11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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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佑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奮德 卓昆迪 紀宏儒 紀豪杰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 行為。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3條第1款、第4款」更正為「第3條 第1款、第5款、第6款」、第6至11行「詎戊○○竟捨此不為,反夥同己○○、乙○○、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旅館時,戊○○、己○○、乙○○、丙○○、丁○○為阻擋甲○○離開,竟基於強制、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更正為「詎戊○○竟捨此不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反夥同己○○、乙○○、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旅館而駛出車庫至車道時,戊○○、己○○、乙○○、丙○○、丁○○為阻擋甲○○離開,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右方後視鏡破損,足生損害於 甲○○,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權利,」更正為「右方後視鏡破損(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妨害公眾之安寧秩序。」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己○○、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案發時被告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己○○係被告戊○○之兄,案發時被告己○○為告訴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即同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為被告己○○「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同法第3條第5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戊○○、己○○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均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乙○○、丙○○、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此部分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5人所涉法條(見易卷第81、18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5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強制罪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5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 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會為本案犯行係因婚 姻被破壞,所以情緒激動,案發當天也有被告訴人撞到腦震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己○○、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乙○○、丁○○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共同付訖全部調解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支票影本、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3月28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戊○○、己○○、乙○○、丙○○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丁○○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戊○○、己○○、乙○○、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5人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被告己○○、丙○○案發後坦承犯行,被告戊○○、乙○○、丁○○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共同付訖全部調解金3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3月28日電話紀錄表),足見被告5人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各該主文所示,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戊○○、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戊○○、己○○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被告戊○○、己○○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丙○○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雨傘,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 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本案同一行為亦涉共同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2 己○○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乙○○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丙○○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5 丁○○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係甲○○之配偶(2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離婚)   、亦係己○○之弟,戊○○、己○○與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許,接獲友人丁○○通知甲○○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都樂休閒旅館,懷疑甲○○有外遇,此時,戊○○應有時間報警尋求協助,詎戊○○竟捨此不為,反夥同己○○、乙○○、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旅館時,戊○○、己○○、乙○○、丙○○、丁○○為阻擋甲○○離開,竟基於強制、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己○○、乙○○站立於甲○○之車前,並以手撐住或拍打該車之引擎、擋風玻璃,並由丁○○、丙○○分別徒手或以雨傘敲打、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左上方板金凹損、駕駛座門框板黑色膠條刮傷、玻璃刮痕、右方後視鏡破損,足生損害於甲○○,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甲○○逆向駛入上開臺灣大道,始甩脫戊○○等人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委由黃煦詮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戊○○坦承案發當天有接獲被告丁○○之通知,與被告己○○ 、乙○○、丙○○等人前往現場,並有拍打告訴人林甲○○上開車輛引擎蓋,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要對告訴人蒐證等語。 ㈡、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及毀損之事實 。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有搭乘被告丁○○之車輛前往現場,並有與被告 己○○、戊○○一起站立於告訴車前,並指稱被告丙○○、丁○○有拿東西砸告訴人之車輛,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攔阻告訴人等語。 ㈣、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及毀損之事實 。 ㈤、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丁○○坦承當天有與被告戊○○、己○○、乙○○、丙○○前往上 開旅館,並有拿雨傘敲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然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到人,伊才拿雨傘敲告訴人的車子等語。 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戊○○等人強制、毀損之經過情形。 ㈦、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毀損之事實 。 ㈧、BKC-903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㈨、BKC-9032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各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戊○○、己○○、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5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5人以一施強暴阻擋告訴人離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5人所涉之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祕密及告訴人甲○○ 遭指訴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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