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116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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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7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威士忌酒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富民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以109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以10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第1至4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清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酒1瓶,乃其犯罪所得 ,雖已發還該開封之酒瓶,惟該瓶酒已喪失市場上之價值,而無法再行販售,從而,該瓶三得利半角威士忌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8號   被   告 余富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富民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出監前所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經撤銷假釋及定應執行殘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12年5月1日另案拘役、罰金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清翊所經營之全家超商「烏日高捷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5元,並開瓶飲用數口後(約飲用三分之一瓶,已發還),再將該瓶擺回貨架上陳列,隨後步出店外躺臥門前人行道上,經該店員發現調閱監視器,將余富民帶入店內報警到場逮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已經偷整個星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翊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是累犯,且有多起竊盜、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不法所得265元,若未返還於告訴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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