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1171-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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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劉宜靜 黄梓銨(原名胡巧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4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庚○○、黄梓銨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 款之妨害秩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臺灣大道1段700號」更正為「公園路195號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 ㈡犯罪事實第4列「談判」後「,乙○○知悉該KTV前之道路係公 共場所,該KTV前之騎樓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聚集3人以上在此等場所尋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之衝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隨即邀集庚○○、黄梓銨及不詳成年人攜帶棍棒、球棒各1支前往該等場所向丁○○滋事」。 ㈢犯罪事實第9列「李宜靜」更正為「庚○○」。 ㈣犯罪事實第16列「強拉下車,並」補充為「強拉下車,黄梓 銨則強取丁○○所持手機藉以查看,其等並先後」。 ㈤證據補充「被告乙○○、庚○○、黄梓銨(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而與被告庚○○、黄梓銨及不詳他 人分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前揭棍棒、球棒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係為聚集3人以上在該等場所尋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之衝突,足徵被告乙○○係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對告訴人丁○○實施強暴行為之地位,所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又被告3人及前揭不詳他人知悉上情仍共同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前揭棍棒、球棒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則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庚○○、黄梓銨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3人及前揭不詳他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就此等實施強暴犯行係首謀之部分,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乙○○就其係首謀之部分與其他下手實施者既係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此部分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對告訴人強拉、毆打及強取手機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強制等部分之犯行、被告庚○○、黄梓銨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滋事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3人所為除係犯強制罪嫌外,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3人在上開KTV前之路旁攜帶前揭棍棒、球棒等節,原論罪即有未合,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卷第110至113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乙○○邀集被告庚○○、黄梓銨及前揭不詳他人攜帶兇器前往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告訴人滋事、被告黄梓銨亦強取告訴人所持手機等節,惟上開各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各自承此部分之事實(見偵卷第158至161頁、訴卷第112至113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固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條項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係首謀、下手實施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乙○○於前開時段在市區道路旁攜帶前揭棍棒、球棒之兇 器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告訴人之肩膀等部位,所為致生危害非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被告庚○○雖於前開時段一度在市區道路旁攜帶前揭棍棒之兇器並當眾持以行使,惟被告庚○○之此部分行為係針對前開物品,依卷存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庚○○於其餘期間及被告己○○於前開期間亦有攜帶兇器持以行使而致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庚○○、黄梓銨各係分擔前揭工作,爰認均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被告庚○○、己○○及前揭 不詳他人向告訴人尋釁滋事,被告3人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物品受有損壞外,對於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妨害,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迭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參以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被告3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所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己○○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復皆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3人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七、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使用前揭棍棒、球棒,惟該等物 品均未經扣案,且皆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尚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毆打、敲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則破損,因認被告3人亦均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均須告訴乃論 ;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其告 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21頁),依前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3人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巧倫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D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胡巧倫及庚○○為蘇郁婷之同事,渠等因不滿蘇郁婷男 友丁○○(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毆打蘇郁婷並拍攝蘇郁婷裸照,由蘇郁婷聯繫丁○○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7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談判。待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由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下稱A男,另由警追查中)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停放在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乙○○則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巧輪、庚○○及蘇郁婷倒車停放在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乙○○、A男、胡巧倫、李宜靜、蘇郁婷均下車叫丁○○下車,丁○○不從,庚○○、乙○○、胡巧倫及A男竟共同基於毀損、強制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庚○○持棍子猛力敲擊丁○○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車窗等處,致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庚○○隨後打開丁○○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庚○○、A男、乙○○竟再分別徒手將丁○○自駕駛座強拉下車,並推拉丁○○至上址路旁供公眾出入之人行通道上,庚○○、乙○○、胡巧倫及A男等4人分別持棍棒、徒手、腳踹、搧巴掌、持球棒等方式毆打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動自由,並致丁○○受有臉部,口內損傷併擦傷、後胸壁、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瘀青、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耳耳膜破裂併出血及聽力障礙等傷害。旋經警獲報到場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胡巧倫、庚○○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及函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道路及騎樓處,且當時為上午8時53分許,為民眾上班通行期間,該處有其他用路人經過,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經過之用路人不安及恐慌,但被告等人仍執意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道路及騎樓處,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傷害、毀損、強制等行為,此等行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庚○○、乙○○、胡巧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第304條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罪嫌。被告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