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簡-117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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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士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同為毒品相關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均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黃建嘉 (見毒偵卷第56、108頁),檢警因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因而查獲黃建嘉於113年3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08、27715號起訴書、被告112年10月31日另案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4、49至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毒品及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130471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0.3338公克 驗餘淨重:0.328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核交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16號鑑驗書) 2 吸食器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游士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東路某處(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涉通緝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處為警拘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上衣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及毒品吸食器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4張、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16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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