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簡-1191-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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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 駛」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本案之 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乙○○,且為妨害告訴人用路權利之同一目的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告訴 人騷擾其女友),犯罪之手段(於道路上駕車追趕、閃大燈、鳴按喇叭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投資方面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與父、母、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2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認乙○○以電話騷擾其女友,其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2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BNG-288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北平路3段口時,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乙○○來者不善,甲○○即下車以手敲打乙○○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窗,示意下車,然乙○○置之不理仍駕車前行,甲○○心有不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貼其後,並一路對乙○○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用路權利,終致乙○○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在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撞分隔島,乙○○為免於害,仍勉為前行,但甲○○仍駕車緊貼在後,一路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至同日凌晨3時6分許,乙○○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時,因車輛故障無法再行駛,尾隨而至甲○○隨即與其叫囂、互毆(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不法犯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董禮愷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於被告在 駕車追逐告訴人過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由警方認定、開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