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簡-1206-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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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佳雯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林君儒」,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申請契約條款,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以有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6,279元予明風車業公司,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剩餘分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前述購車價款10萬6,297元,扣除被告已繳納前7期之分期款項,尚餘分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未償還,且其並未自「林君儒」之人收取款項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且有分期付款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陳佳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雯與某不詳年籍之友人「林君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佳雯與「林君儒」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車,竟仍隱瞞無資力且無分期購買機車真意之事實,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風公司),向該公司表示要以陳佳雯名義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明風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陳佳雯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明風公司,並由明風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佳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627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每期應還款295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約定:「...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明風公司即將上開機車交予陳佳雯。陳佳雯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將上開機車轉交給該「林君儒」,並將該機車出售。嗣因陳佳雯事後僅繳納7期分期款,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且經仲信公司追索無著,並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始提出申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俞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上開機車,只繳了7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買車是要換取現金,辯稱:當時是「林君儒」稱他要騎車,才用伊的名義購車,伊不知道他要拿車去賣等語。經查,上揭犯行,業經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俞瑞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催收函、車輛資訊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隨即將機車出售,且嗣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難認其確有買車之真意。自足認被告自始無分期購買機車之真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林君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有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詐欺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