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1209-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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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蹟MU:經典之戰lionw110 號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其無實際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奇蹟MU:經典之戰 攻略交流討論區」群組得知劉廷恩欲販售遊戲帳號,遂以LINE暱稱「😐」向劉廷恩佯稱:欲以新臺幣5萬元收購奇蹟MU:經典之戰lionw110號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等語,致劉廷恩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遊戲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薛瑞軒。惟薛瑞軒取得系爭遊戲帳號後,遲未依約定支付價金,且經劉廷恩聯繫未果,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劉廷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系爭遊戲帳號,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遊戲帳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