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簡-1219-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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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范維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1 號、第10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丁○○、丙○○(以下 合稱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扣案物品照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LoKi」之人及「OK彩票網」賭博網站其他不 詳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被告丙○○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招攬不特定人至「OK彩票網」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2人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於「九洲娛樂城」、「大老爺娛樂城」、「3A娛樂城」下注簽賭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有別,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被告丁○○另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且行為期間將近2年,其等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丙○○分別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扶養人口;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工作、日薪約1,000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4頁),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期間,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為被告2人所有,均為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均各於其等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雖於偵查時分別陳稱:迄至查獲止獲利170萬元、150萬元等語(見偵7141號卷第213、21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改稱:從經營「OK彩票網」之實際獲利為30萬元,被告2人一人一半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而遍查卷內事證,尚無客觀帳冊可資佐證被告2人確分別獲有170萬元或150萬元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5萬元)。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在賭博網站下注,若贏了款項會退回我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我幾乎沒有贏錢,具體贏了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7141號卷第27、276;易字卷第52頁),而按卷內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141號卷第277-279頁),尚無從認定匯入之款項即為其賭博之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此部分既尚有疑義,未達釋明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1臺 電腦主機1臺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 丙○○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 (一)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Ki」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LoKi」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招攬丁○○,丁○○再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招攬丙○○加入,而共同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由丙○○提供以其名義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等居處作為其2人之經營據點,共同擔任「OK彩票網」(網址:00000000-cy.amg 51.com)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丁○○負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尋找賭客暨介紹推廣、招募OK彩票網會員註冊賭博網站,並與「LoKi」定期對帳分潤,丙○○負責在臉書尋找賭客並介紹推廣、招募OK彩票網會員註冊賭博網站,進而儲值點數下注簽賭,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分工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之運作。「OK彩票網」提供以中國福利彩票發行之極速賽車、極速飛艇等項目供不特定賭客依賠率下注之標的,賭客登入該網站後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儲值點數,再於該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倘賭客賭贏,丁○○、丙○○需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依比例分擔應給付賭客之款項,若賭客賭輸,丁○○、丙○○可取得輸注10%為利潤。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分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同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丙○○,並扣得丁○○所有而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之行動電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1部及筆記型電腦1台,及丙○○所有並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之行動電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筆記型電腦1台。 (二)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至112年10月間某日 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之現居地,以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接續登入「九洲娛樂城」、「大老爺娛樂城」、「3A娛樂城」APP,由年籍不詳之人邀請加入該等賭博遊戲APP會員,以上開賭博遊戲APP下注俗稱真人視訊百家樂之賭博遊戲,如丁○○賭贏,可將儲值之點數以1比1換回現金,再由系統匯至其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指派工作人員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丁○○,如賭輸,則儲值之點數即遭扣除,丁○○需給付下注款項,丁○○即以上開賭博APP建置之賭博遊戲進行賭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招攬賭客之訊息紀錄截圖、「OK彩票網」平台之代理商操作輸贏紀錄、報表頁面、被告丁○○與「LoKi」之訊息紀錄截圖資料、113年3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暨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丁○○、丙○○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參與「OK彩票網」賭博網站之經營,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博,並賺取薪資、分潤報酬,是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Ki」之人及「OK彩票網」賭博網站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參與「OK彩票網」賭博網站運作期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就前揭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先後反覆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路賭博罪,與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行動電話4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1部及筆記型電腦2台,分為被告丁○○、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參與「OK彩票網」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及分潤報酬,均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